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73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訴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珮慈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私文書」之後補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至於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節,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院114 年度朴簡字第72號所認定被告冒名申辦滙豐銀行之信用卡時間係112 年8 月4 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 年7 月24日、發卡銀行均不相同,為數罪關係,而無起訴效力所及。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免予支付消費額)。其於密切接近時間,持用同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皆由該發卡銀行為終局支付),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件,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等,偽造不實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復進而盜刷任意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發卡銀行等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僅顧及自身金錢消費,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積極與發卡銀行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訴卷第27-31 頁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暨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得免予支付消費卡債,其既與發卡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如前,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