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2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2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以及毒品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玄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交流道下方涵洞之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牛肉攤」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
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8.892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咖啡包8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1.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時1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615巷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陳育玄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智慧型手機1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48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4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8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吃的,對方說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不
是要販賣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為據。然查,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
上開毒品時,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
冊、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等予以佐證,且本案亦未有他人指
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或行為。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
自難僅憑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