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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謹瑜

聲明異議人
李念禪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念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滿。嗣於上開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聲明異議人另案所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撤銷本案指揮書,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仍未重新核發指揮書,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協助執行本案指揮書,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第416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向嘉義地檢署聲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竟遭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指揮後案應接續前案執行,而聲明異議人向嘉義地檢署聲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該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4年5月12日以嘉檢熙六114執聲他426字第1149015641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本案執行指揮書、嘉義地檢署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3至52頁、第81頁、第63至69頁)。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是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則本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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