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 聲明異議人
- 李念禪
- 選任辯護人
-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念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滿。嗣於上開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聲明異議人另案所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撤銷本案指揮書,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仍未重新核發指揮書,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協助執行本案指揮書,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第416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向嘉義地檢署聲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竟遭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指揮後案應接續前案執行,而聲明異議人向嘉義地檢署聲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該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4年5月12日以嘉檢熙六114執聲他426字第1149015641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本案執行指揮書、嘉義地檢署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3至52頁、第81頁、第63至69頁)。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是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則本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