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念禪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924號,中華民國 107年 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1219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李念禪犯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李念禪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非法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民國 105年10月19日經由全家便利超商,以新臺幣 2,700元之代價,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數量0.13之比特幣後,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英國網站「SEED-CITY」(網址:http://www.seed-city.com/zh-TW/),以上開比特幣購買大麻種子8顆(其中2顆不具發芽能力),並指定臺中市某處為收件地址,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該等大麻種子自國外寄送來臺,而以此方式運輸、走私該等大麻種子進口。
㈡嗣其收領該等大麻種子後,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6年1月初某時起,以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D室住處,作為其栽種大麻之場所,並斥資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6至30所示磨碎器、電子磅秤、剪刀、PH值檢測器、生根水肥、開花期水肥、(苗期、生長期、開花期)水肥、(生長期、開花期)水肥、生長棉、水質增酸劑、量杯、發泡煉石、2 吋水耕栽培網盆、水耕生長棉、植物生長燈、水耕用打氧機、溫濕度計、定時器、乾燥用電風扇、抽風過濾設備、除濕器、懸掛乾燥大麻用衣架、植物生長棚、水耕桶等物,供栽種、製造大麻之用,再利用其上網習得之大麻栽種技術(水耕法),先將所購得之其中 1顆大麻種子塞進生長棉置入培養網盆內浸水,再取出保持濕潤,待其於 1週後發芽即移至水耕桶內,定期施以水分及水肥(內置打氧機,24小時開啟),並將生長燈掛在生長棚內24小時開啟、照射大麻植株,持續4週後植株開花,再等待1個半月花期完畢,大麻花毛蕊已由白色變為褐色,即以剪刀沿大麻花蕊之底部剪取大麻花及大麻葉,再將剪下之大麻花倒掛在衣架上,放在生長棚內,利用電風扇使之蔭乾,並將剪下之大麻葉直接晾乾,而以此方式栽種並製造如附表二編號 2、3-1、4-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可供施用之乾燥大麻花、乾燥大麻葉等物。
二、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4月13日下午 5時25分許,至李念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7顆(其中 2顆不具發芽能力)、編號2、3-1、4-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乾燥大麻花1罐(驗前淨重13.08公克)、乾燥大麻葉 1袋(驗前淨重71.92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乾燥大麻2株(驗前淨重12.64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編號3-2、4-2、5所示大麻成熟莖2包、大麻植珠1株(含水耕桶1個)、編號 6至30所示磨碎器、電子磅秤、剪刀、PH值檢測器、生根水肥、開花期水肥、(苗期、生長期、開花期)水肥、(生長期、開花期)水肥、生長棉、水質增酸劑、量杯、發泡煉石、2 吋水耕栽培網盆、水耕生長棉、植物生長燈、水耕用打氧機、溫濕度計、定時器、乾燥用電風扇、抽風過濾設備、除濕器、懸掛乾燥大麻用衣架、植物生長棚、水耕桶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念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取與比特幣錢包15SEVEdd-pPmPcss0FZgPvUseyih kqJu3X1間往來帳戶資料、帳戶申登人資料及 IP 登入紀錄(見偵卷第247至2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89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大麻種子 7顆扣案可證,而該等種子經鑑定結果,檢視外觀均一致, 7顆(合計淨重0.11公克)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 5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06230132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7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栽種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辯稱:扣案瓶中之大麻花及吊在衣架上之大麻花,均是我從同一株大麻種出來的,之後剪分開,尚須再做後續處理,在完整製造過程中,當下僅做到倒數第二步,仍須經乾燥及固化之過程,然在臺灣,光是乾燥就需費時超過 3個月,一般需使用烤箱或微波爐以加速乾燥,但我當時想自然一點,所以用陰乾之方式,再配合使用 62%之濕度計進行乾燥和固化,接下來就是固化階段,可能需時2至4週、甚至半年,才可能在臺灣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我在固化時,是將它放到瓶內,與 62%之濕度計放在一起,此乃因如果只靠自然風乾,在臺灣濕度太高,根本無法完成製造,在此狀況下,亦不可能自然陰乾;至於固化前之大麻花,有股青草臭味,若未經固化,此植物可能有錯誤之療效,甚至毫無療效,外觀如 1團發霉濕濕的草;大麻完成製造時,外觀會像 1顆乾燥的株球,我所種出之大麻花,我未曾取出使用,因它還不能用,是濕的,濕度尚未達到成品之程度,僅屬猶未具醫療效果且未達於適用程度之大麻半成品,根本不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我雖已著手於製造行為,然未完成完整製程即為警查獲,犯罪尚屬未遂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栽種大麻,嗣於106年4月13日下午 5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30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至19、217至22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至189頁),暨如附表二編號 1至3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其中編號2、3-1、4-1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編號2所示乾燥大麻花 1罐(驗前淨重13.08公克,驗餘淨重13.0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3 -1所示乾燥大麻葉 1袋(驗前淨重71.92公克,驗餘淨重71.9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大麻成熟莖則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4-1所示乾燥大麻2株(驗前淨重12.64公克,驗餘淨重12.47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大麻成熟莖則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81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見偵卷第239、241、243頁)。
⒉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 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 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除進行栽種外,尚待大麻植株開花且花期完畢後,剪下大麻植株之花、葉,再將大麻花倒掛在衣架上,置於開啟電風扇之生長棚內使之蔭乾,並將大麻葉直接晾乾,業如前述,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3-1、4-1所示乾燥大麻花、大麻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已如前述,參以該等大麻花、大麻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時,已呈晾乾狀態一節,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41、145、165、17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扣押物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乾燥大麻花 1罐)是我種植後的大麻成品大麻花,放在罐內保存;扣押物編號22(即附表二編號 3-1所示乾燥大麻葉1袋)是我修剪大麻植株的大麻葉;扣押物編號1已修剪大麻植株(即附表二編號 5所示)與編號29陰乾中大麻花(即附表二編號 4-1所示),是同一個大麻植株;扣押物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 4-1所示)是我將大麻植株剪下的大麻花掛在衣架上使之陰乾;當大麻花毛蕊由白色變成褐色時,我就會使用剪刀沿大麻花蕊的底部剪下,利用衣架倒掛剪下的大麻花,放在開有電風扇的生長棚內使之蔭乾,陰乾期程約需 1周;扣押物編號29陰乾中大麻花(即附表二編號4-1所示)大概是我在106年4 月初修剪下來的,警方於同年月13日執行搜索時,它已經乾燥,只是我還沒繼續修剪;為警查扣之大麻植株1 株(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我就只採收1次,這一次採收的總重量大麻花約45公克,這一株大麻植株我全部都一次剪下來一次晾乾,我會在乾燥後,有空再把不要的大麻葉、大麻莖修剪下來;我修剪下來的大麻葉,沒有打算要用於何用途,大麻花成品都是我要自己用的,但106年4月6日至9日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 樓,一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阿展」因也有精神疾病焦慮與失眠問題,知道我有大麻,我當時無償轉讓10公克大麻給「阿展」1 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19至223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 2、3-1、4-1所示大麻花、大麻葉,於為警查獲時已達乾燥而可供助燃施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除有栽種、摘取、蒐集大麻等行為外,尚利用天然力、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其既將扣案大麻植株以人為方式加工,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二編號2、4-1所示大麻花仍須經乾燥、固化程序,於固化階段須將大麻花與 62%之濕度計同置於瓶內約2至4週,始能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云云,然此節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迥異,且若附表二編號 2所示大麻花尚未達於乾燥程度,被告何以將之置入密封瓶內保存(見偵卷第 171頁),而不繼續陰乾?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沒有特別控制溫度,最近的天氣都是溫度25度左右,濕度都保持在 50%,所以我都不需要特別控制等語(見偵卷第17、222 頁),是其嗣後改稱扣案大麻花尚須以 62%之濕度計控制濕度以完成固化程序云云,實難採信。參以其既始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2、4-1所示大麻花,係自同一株大麻植株一次剪下(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 132頁),則何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大麻花已達乾燥程度並經被告封裝入瓶,而附表二編號4-1所示大麻花卻猶待3個月之乾燥程序、2至4週甚或半年之固化程序,方能製造完成?顯與情理有違。遑論其於106年4月初剪下扣案大麻花、大麻葉後,曾於同年月6日至9日間,無償轉讓10公克大麻予有精神疾病焦慮失眠問題之友人綽號「阿展」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222、223頁),倘其所剪取之大麻花、大麻葉尚未達於乾燥、易於施用之程度,其又何須轉讓予有精神疾病焦慮失眠問題之友人?綜觀上情,自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其嗣後改稱:扣案大麻花尚未進行乾燥、固化,仍屬潮濕而非成品,不具療效且未達於適用程度,僅係尚未完成製程之大麻半成品,應屬製造毒品未遂云云,暨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係將沒有作用的雜草、亦即有點像是葉子的部分給「阿展」,只是要打發他云云(見原審卷第 13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時我多次向「阿展」強調這個東西是不能用,因為東西製造時間不夠,尚非成品云云(見本院卷第 119頁),俱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該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依同條例第14條第 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又該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分成甲、乙、丙、丁等4類(第4類業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無「數額」之限制,顯見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然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而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
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進口,當然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規定,是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即為已足。故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暨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遂行運輸、走私大麻種子進口來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運輸大麻種子罪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製造大麻犯行,於審判中雖僅坦承著手製造大麻,並就剪取大麻花、大麻葉後之乾燥製程為不同於先前之供述,而僅坦承製造毒品未遂,否認製造毒品既遂,然其製造行為已否既遂,乃法律評價之問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被告於偵審中既承認上開不利於己之製造毒品大麻之事實,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動機雖係供己施用,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僅只 1株,製成之大麻(即附表二編號2、3-1、4-1 所示)數量亦非至鉅,然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被告竟斥資購入上開設備,在自宅栽種大麻,製成含毒品成分之大麻花、大麻葉,犯罪之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此部分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稱基於個人身體因素始栽種大麻供己施用、未曾出售牟利、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家庭狀況等情,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迥異,其執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㈦原審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私運進口而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7顆,業於鑑定時全數進行發芽試驗而用罄滅失,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062301321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 237頁),原審仍諭知沒收,已有未合。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亦有違誤。另被告製造毒品之行為,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據此酌減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其製造毒品既遂,並請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可採,惟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亦屬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竟於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即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然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僅有 1株,且種植大麻期間非長,所製成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然否認製造大麻既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㈨關於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3-1、4-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 1罐、乾燥大麻葉1包、乾燥大麻2株,係被告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乾燥大麻花、乾燥大麻葉之容器、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4-2、5 所示大麻成熟莖、大麻植株,雖非屬第二級毒品,惟與附表二編號 6至30所示之物,同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7顆,既於鑑定時全數進行發芽試驗而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1至35所示之物,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1 │前揭事實欄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㈠ │ │ │ ├──┼──────┼────────┼────────┤ │2 │前揭事實欄一│製造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㈡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2、3-1、4-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燬,扣案如附表編│ │ │ │ │號3-2、4-2、5至 │ │ │ │ │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1 │大麻種子(合計淨重│7 顆│⒈原扣押物編號20。 │ │ │0.11公克) │ │⒉其中5 顆具發芽能力且│ │ │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 │ │ │ │ │ 年6 月1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偵卷第237 頁)。 │ ├──┼─────────┼──┼───────────┤ │2 │乾燥大麻花(驗餘淨│1 罐│⒈同原扣押物編號。 │ │ │重13.04公克,含容 │ │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器1個) │ │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 │ │ │ │ │ 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偵卷第239 頁) │ ├──┼─────────┼──┼───────────┤ │3-1 │乾燥大麻葉(驗餘淨│1 袋│⒈原扣押物編號22。 │ │ │重71.90公克,含外 │ │⒉原含植物莖(重量不詳│ │ │包裝袋1個) │ │ ),送鑑時剪下大麻葉│ │ │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 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 │ │ │ │ 6 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偵卷第241 頁)。│ ├──┼─────────┼──┼───────────┤ │3-2 │大麻成熟莖(重量不│1 包│⒈原扣押物編號22。 │ │ │詳) │ │⒉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 │ 大麻(見偵卷第241 頁│ │ │ │ │ ) │ ├──┼─────────┼──┼───────────┤ │4-1 │乾燥大麻(驗餘淨重│2 株│⒈原扣押物編號29。 │ │ │12.47公克) │ │⒉原含植物莖(重量不詳│ │ │ │ │ ),送鑑時剪下大麻葉│ │ │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 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 │ │ │ │ 6 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偵卷第243 頁)。│ ├──┼─────────┼──┼───────────┤ │4-2 │大麻成熟莖(重量不│1 包│⒈原扣押物編號29。 │ │ │詳) │ │⒉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 │ 大麻(見偵卷第241 頁│ │ │ │ │ )。 │ ├──┼─────────┼──┼───────────┤ │5 │大麻植株(含水耕桶│1 株│⒈原扣押物編號1。 │ │ │1 個) │ │⒉不含毒品成分(見法務│ │ │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鑑定書106 年7 月14│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000號鑑定書,偵卷第 │ │ │ │ │ 255頁) │ ├──┼─────────┼──┼───────────┤ │6 │磨碎器 │1 個│原扣押物編號4。 │ ├──┼─────────┼──┼───────────┤ │7 │電子磅秤 │1 個│原扣押物編號5。 │ ├──┼─────────┼──┼───────────┤ │8 │剪刀 │1 把│原扣押物編號6。 │ ├──┼─────────┼──┼───────────┤ │9 │PH值檢測器 │2 個│原扣押物編號7。 │ ├──┼─────────┼──┼───────────┤ │10 │生根水肥 │1 罐│原扣押物編號8。 │ ├──┼─────────┼──┼───────────┤ │11 │開花期水肥 │4 罐│原扣押物編號9。 │ ├──┼─────────┼──┼───────────┤ │12 │(苗期、生長期、開│3 罐│原扣押物編號10。 │ │ │花期)水肥 │ │ │ ├──┼─────────┼──┼───────────┤ │13 │(生長期、開花期)│2 罐│原扣押物編號11。 │ │ │水肥 │ │ │ ├──┼─────────┼──┼───────────┤ │14 │生長棉 │5 顆│原扣押物編號12。 │ ├──┼─────────┼──┼───────────┤ │15 │開花期水肥 │1 罐│原扣押物編號14。 │ ├──┼─────────┼──┼───────────┤ │16 │水質增酸劑 │1 瓶│原扣押物編號15。 │ ├──┼─────────┼──┼───────────┤ │17 │量杯 │3 個│原扣押物編號16。 │ ├──┼─────────┼──┼───────────┤ │18 │發泡煉石 │1 袋│原扣押物編號17。 │ ├──┼─────────┼──┼───────────┤ │19 │2 吋水耕栽培網盆 │7 個│原扣押物編號18。 │ ├──┼─────────┼──┼───────────┤ │20 │水耕生長棉 │1 包│原扣押物編號19。 │ ├──┼─────────┼──┼───────────┤ │21 │植物生長燈 │1 盞│同原扣押物編號。 │ ├──┼─────────┼──┼───────────┤ │22 │水耕用打氧機 │2 台│原扣押物編號23。 │ ├──┼─────────┼──┼───────────┤ │23 │溫濕度計 │1 台│原扣押物編號24。 │ ├──┼─────────┼──┼───────────┤ │24 │定時器 │1 台│原扣押物編號25。 │ ├──┼─────────┼──┼───────────┤ │25 │乾燥用電風扇 │1 台│原扣押物編號26。 │ ├──┼─────────┼──┼───────────┤ │26 │抽風過濾設備 │1 組│原扣押物編號27。 │ ├──┼─────────┼──┼───────────┤ │27 │除濕器 │1 組│原扣押物編號28。 │ ├──┼─────────┼──┼───────────┤ │28 │懸掛乾燥大麻用衣架│2 個│原扣押物編號29。 │ ├──┼─────────┼──┼───────────┤ │29 │植物生長棚 │1 組│原扣押物編號30。 │ ├──┼─────────┼──┼───────────┤ │30 │水耕桶 │2 組│原扣押物編號31。 │ ├──┼─────────┼──┼───────────┤ │31 │水菸斗 │1 個│原扣押物編號3。 │ ├──┼─────────┼──┼───────────┤ │32 │美工刀 │1 把│原扣押物編號13。 │ ├──┼─────────┼──┼───────────┤ │33 │行動電話(含行動電│1 支│原扣押物編號33。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34 │耕作工具 │2 支│同原扣押物編號。 │ ├──┼─────────┼──┼───────────┤ │35 │菸斗 │1 個│同原扣押物編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