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念禪
- 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14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念禪(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六字第590號之1指揮執行(下稱指揮書),受刑人並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55號執行命令,惟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112年11月11日至刑期期滿日115年6月21日,及備註欄第3項記載自111年1月27日至112年5月7日計1年3月11日為假釋期間刑期順延,因受刑人刑期已執行過半,確實符合假釋條件,假釋不應廢止,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之天數,因未適用刑法第79條扣除之,故指揮書記載之刑期順延(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計6月28日)及刑期期滿日(應為114年10月19日)均有錯誤,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為據。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並因已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經法務部許可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獄,計已執行2年2月16日。嗣因111年10月13日詐欺案判決確定(非假釋期間故意犯他罪,無撤銷假釋問題),受刑人先收到上開指揮書,後收到法務部矯正署表示廢止假釋處分,再收到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4345號執行命令,受刑人已就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依法提起復審,並認本件有執行不當,而有對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4345號執行命令(聲證7)聲明異議之必要。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123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自108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又於000年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78450號核准假釋,受刑人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止,嗣因乙案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刑期變更不符合假釋條件,而廢止前開假釋,受刑人不服上開廢止假釋處分提起,經法務部矯正署駁回復審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六字第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未字第14345號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55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6430號復審決定書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於甲案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執字第14345號執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等情,有新北檢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觀諸上開新北地檢署108年執字第14345號執行傳票/命令(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未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執行期滿日或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如何計算刑期之記載,無非係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受刑人另指摘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六字第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上開指揮書係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確定判決(即乙案),有上開指揮書附卷可考,是諭知受刑人所執行案件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亦非合法。
(四)綜上,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