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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應受判決人林子惟(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與訴外人陳秀蘭、陳秀玲、邱德隆、古沐鑑等人分別於109年2月25日、110年1月13日、109年2月20日、109年4月10日,訂立貨品買賣契約書,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18,000元、30萬元、6萬元、17,000元價金給渠等,有貨品買賣契約書、匯款收據等,足證○○○公司確實有為靈骨塔及塔位之買賣。

㈡、另依告訴人吳金燦於111年11月27日親筆所書寫自白書(以下稱自白書),內容略謂:告訴人報警詐欺乃認定350萬元是成交骨灰罈之保證金,但聲請人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繳納保證金,聲請人取走之350萬元為鑑定77顆骨灰罈之費用。經歷次開庭後,告訴人理解,稅金為同案被告李念禪提出,保證金為告訴人自己想法,聲請人於整個交易過程中均未提及保證金或稅金。350萬元之鑑定費用為告訴人與聲請人雙方合意交付之民事契約,事後告訴人亦與聲請人以72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再次重申,350萬元為鑑定費,於本件買賣骨灰罈之買賣或保證金、稅金等均無關聯,自白書足證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為鑑定骨灰罈費用,且該金額乃係與聲請人合意之民事契約,不能因此認定聲請人有詐欺行為。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開啟再審,並為無罪判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0月21日寄送聲請人指定送達之住所地(即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由聲請人同居人即其母親代為收受,已於當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卷第259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同案共犯李念禪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燦、黃金基、范哲軒、歐于穎之證述,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金燦簽收之借款撥款證明書、林子惟簽收之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金燦簽署之切結書、借據、吳金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門市貨品交移書、訂購單、簽收單、貨品託管提領憑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12570號函檢附之○○○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詐欺取財罪,並敘明共犯李念禪以7,500萬元價格,由○○○公司高價向告訴人收受骨灰罈及塔位,但須由告訴人負擔415萬元之驗貨成本並提供房地以資擔保,共犯李念禪入監執行後,由聲請人介紹金主黃金基借款3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再以房地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則取得該筆350萬元款項,雖告訴人所有骨灰罈送鑑定需支出費用,然依證人歐于穎、范哲軒證詞可知,送鑑定之77件骨灰罈鑑定費約在38,500元至61,600元之間,共犯李念禪竟與告訴人約定負擔驗貨成本即鑑定費415萬元,其後再由聲請人介紹金主借款350萬元給告訴人,並以該筆350萬元款項充作鑑定費,顯係高估、浮報本件鑑定費而有不實。○○○公司自108年、109年均無所得,顯無力負擔7,500萬元之高額價金,共犯李念禪與聲請人亦無其他財產可支付此筆價金,渠等與告訴人簽訂第1份合約時,即已質疑告訴人持有之黃金蜜蠟罐硬度問題,致契約未發生效力而未能完成交易,渠等再與告訴人簽訂第2份合約時,就該契約可能因黃金蜜蠟罐硬度(或材質)不符約定致未能完成交易一事,應可預見,且為渠等所能認知,竟以高於第1份合約買賣價金74,855,000元之7,500萬元,且渠等與○○○公司實際無法支付之高額價金,向告訴人收購上開物品,復虛偽浮報高額鑑定費要求告訴人先行負擔,則告訴人指稱遭聲請人與共犯李念禪詐騙,先同意以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原415萬元之款項,復再受騙而向金主借款35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自白並無瑕疵,又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白堪信為真實,論處聲請人詐欺取財罪,已就聲請人自白與卷內證據如何相契合而可採取,於理由內一一詳為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同月25日、109年4月10日、110年1月13日與其他人所簽訂之貨品買賣契約、匯款給出賣人之單據或完款證明等資料作為新證據,欲證明○○○公司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資力可向告訴人購買骨灰罈或確實有從事靈骨塔及塔位買賣,上開證據雖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然揆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公司與其他人訂立貨品買賣契約、付款給出賣人之執據,若非訂立契約當日立即付款,至多翌日付款,與本案聲請人、共犯李念禪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所訂第1份或第2份契約,約定必須先由告訴人提出房地抵押擔保,並負擔高額鑑定費用,及聲請人於共犯李念禪入監服刑後,接手執行第2份契約,竟介紹金主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提出房地抵押給金主後,借款350萬元給告訴人,聲請人卻以鑑定費用為藉口將告訴人借得之350萬元全數取走,嗣後僅實際支付數萬元鑑定費用給鑑定人等情,迥然不同,由此可證聲請人、共犯李念禪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所訂前後2份合約約定內容,與渠等一向之買賣慣例不符,若謂無不良企圖,孰人能信。更何況,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與他人間買賣靈骨塔資料,均是本案案發後所成立之買賣,且交易金額分別為75萬元、18,000元、30萬元、6萬元、17,000元各1筆,相較於本案第1次所訂合約交易金額74,855,000元及第2次合約提高交易金額至75,000,000元,○○○公司與其他人所訂契約交易金額至多為本案交易金額的1%,二者相差甚鉅,而○○○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聲請人與共犯李念禪亦無與告訴人所訂契約相當之財產,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縱○○○公司或聲請人、共犯李念禪案發後,對於小額買賣有籌措款項能力可依約支付價金,亦難因此反推聲請人與○○○公司於案發時,亦有支付7,500萬元左右鉅款之資力,或案發時確有從事買賣靈骨塔等業務甚明。更何況,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公司案發後與其他人間之買賣契約書或匯款執據,均與本案毫不相干,是該證據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上述開啟再審之要件。

㈢、聲請人復提出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簽名之自白書,主張足以證明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為鑑定骨灰罈之費用,且該金額乃雙方間民事契約約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詐欺方法騙取告訴人350萬元有誤云云。惟聲請人提出此份告訴人簽名之自白書,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於審判程序依法傳喚證人到庭,具結擔保真實之證言重為相異陳述。參以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調查其就相同事項為不同陳述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略以:自白書是聲請人寫的,我們2個討論過,裡面的詞句有修改過後我簽名,除「吳金燦111.11.27」是我寫的外,其他字都是聲請人所寫,不是我寫的,這張文書意思不是我誤會聲請人,聲請人找1個金主拿350萬給我,然後他拿走了(350萬元),去做77本鑑定,我以為我拿錢給他,當作保證金就可以成交,結果聲請人告訴我材質不符合,所以不與我成交,我才告他詐欺,聲請人有詐欺我,是他要求我寫這樣,能不能有1個判緩刑的機會,讓聲請人在緩刑期間把錢還給我等語,明確證述上開文書係原確定判決作成後,甚者是在本院111年11月23日傳喚聲請人訊問再審事由及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聲請人再與告訴人接觸,承諾願意返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自行書寫對其有利之內容,要求告訴人簽署,復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重要證據為由補充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強化開啟再審程序之主張,請求判決聲請人無罪,惟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後,復與告訴人接觸當時,係向告訴人訛稱該文書僅是為獲得宣告緩刑之機會,使告訴人誤以為聲請人僅是欲爭取宣告緩刑,以利毋庸入監執行,緩刑期間可在外籌款清償告訴人,而協助聲請人簽署聲明書,聲請人此舉不僅是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證詞所為認定,要求重為相異之評價,何況告訴人於法院具結擔保願為真實陳述,並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證詞,本即較聲請人私下尋找告訴人,希望告訴人配合聲請人特定目的而迴護聲請人之說詞可信,且告訴人於原判決確定前在法院所為較可信之具結擔保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嗣後因聲請人以返還詐騙款項利誘,所為迴護聲請人之書面陳述,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辯解,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