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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紹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汶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3號、114年度偵字第138號、114年度偵字第321號、114年度偵字第399號、114年度偵字第1468號、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114年度偵字第2054號、114年度偵字第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3101號、114年度偵字第3135號、114年度偵字第5214號、114年度偵字第5987號、114年度偵字第6794號、114年度偵字第7620號、115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汶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汶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及陳宗右、邱子玴、孫樂宸、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呂明修(由本院另為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汶育於附表所示之取簿時、地,收取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對面之85度C,交付與「小黑」指派之不詳男子。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永佳,致林永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掩飾、隱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汶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永佳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訊息紀錄。

㈣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民國113年10月18日崙農信字第113000497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113年9月1日統一超商賣貨便、監錄影像擷圖。

㈥同案被告曾益祥取簿、提領贓款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黑」、曾益祥、陳宗右、邱子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38卷第114頁),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擔任取簿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提領一空,難以認定被告仍得支配處分,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陳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戶名)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其他分工 1 林永佳 (提告) 假投資 民國113年9月2日9時24分許、10萬元  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承) 呂汶育 113年9月1日15時29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 曾益祥 113年9月2日11時32分至11時34分許、共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ATM 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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