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方
林春代
許民星
何大溪
劉昱婷
陳森
何明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春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民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大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昱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明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春代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方、林春代、許民星、何大溪、劉昱婷、陳森、何明和(下稱被告林春方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林春方等7人自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渠等對賭財物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一賭博罪即足。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被告林春方等7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林春方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被告林春代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頁);被告許民星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3頁);被告何大溪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9頁);被告劉昱婷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美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5頁);被告陳森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1頁);被告何明和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林春方、許民星、何大溪、劉昱婷、陳森、何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林春代則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圍觀,並未下注云云,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林春方等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⒉另考量被告林春代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被告何明和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被告林春代、何明和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27頁)在卷可考,被告林春代、何明和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從而,本院就被告林春方等7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所用賭博器具;扣案之賭資1萬4,400元,係供被告林春方等7人賭博當場查獲之賭資等節,業據被告林春方、何大溪、劉昱婷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8頁),依前開說明,上開物品分別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林春方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林春代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許民星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何大溪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劉昱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陳森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何明和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方、林春代、許民星、何大溪、劉昱婷、陳森、何明和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3時
起,在屬公共場所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前圓環,由林
春方、林春代輪流為莊家,許民星、何大溪、劉昱婷、陳森
、何明和等5人為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目十
仔」之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自撲克牌取出各花色數字1
(A)至10之牌張,合計40張,再由林春方、林春代為莊家
發牌,其餘賭客為押注,每次由各組賭客於牌桌上先行押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萬元不等之金額後,再由莊家按順
序發給其餘各組賭客2張牌,各組賭客將2張牌之點數相加後
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則可贏得所下注金
額之彩金,若點數比莊家小,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嗣為
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
1副及賭資1萬4,4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方、許民星、何大溪、劉昱婷
、陳森、何明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何
炳輝、王俊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撲克牌1副及
賭資1萬4,4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春方、許民星、何大
溪、劉昱婷、陳森、何明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林春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雖坦承當時在場,然否認有參
與賭博,辯稱:伊只是在那邊看,伊並沒有下注也沒有當莊
家云云,惟查,被告林春代有參與輪流擔任莊家乙情,業經
被告何大溪、何明和及證人王俊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
告林春代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春方
等7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方、林春代、許民星、何大溪、劉昱婷、陳森、
何明和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1萬4,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