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武
郭裕欽
許倉華
魏文彬
鄭振欽
顏志遠
林春代
江沅興
林瑝彰
何漢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癸○○、辛○○、壬○○、丁○○、甲○○、丙○○、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另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戊○○、庚○○部分:
⒈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戊○○、庚○○以一經營賭場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戊○○、庚○○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戊○○、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賭博,供人賭博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本有不該。犯後均坦承犯行,分別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廟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被告己○○、癸○○、辛○○、壬○○、丁○○、甲○○、丙○○、乙○○部分:
⒈被告己○○、癸○○、辛○○、壬○○、丁○○、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己○○、癸○○、辛○○、壬○○、丁○○、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並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酌以本案賭博之規模、賭博之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12、16、19、23、26、29、3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得賭具撲克牌1 副(40張)、壓錢錠3 個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4,900 元(含千元紙鈔10張、五百元紙鈔4 張、百元紙鈔27張、五十元硬幣4 枚【計算式:1,000 元×10+500 ×4 +100 元×27+50×4 =14,9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爰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之。
㈡ 依據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提出可認定或查證被告等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故乃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爰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撲克牌 │1 副(40張)│
├──┼──────┼──────┤
│2 │壓錢錠 │3 個 │
├──┼──────┼──────┤
│3 │賭資 │新臺幣1 萬 │
│ │ │4,900 元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90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2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戊○○、庚○○等2 人,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於107 年2 月23日起,於每日上午11
時,由庚○○提供庚○○所經營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新庄10之1
號「新庄平價中心」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戊○○主持,聚
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庚○○再提供桌椅,由戊○○提供
A至0 之撲克牌共40張(已抽出12張J、Q、K)作為賭博
工具,戊○○為防止現金之紙鈔被風吹起,並提供壓錢錠3 個
,做為壓紙鈔之用,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為現場的人幾個人都能玩,沒有莊家,每個賭客先押新
臺幣(下同)50元為底注,才開始發牌,每個賭客先發4 張牌
,自己湊2 張為1 柱,分為前柱和後柱,可以加碼,如果沒有
人跟,加碼的人就算贏了,如果有賭客拿到4 張相同的牌,即
四支刀,就直接翻出4 張牌,如果沒有其他的四支刀,就是這
個賭客贏了,如果有2 個賭客拿到四支刀,就比號碼的大小,
最大,A最小,如果沒有四支刀,就先翻出前柱,先看是否
有賭客的1 柱是2 張相同的牌,這是「對」,若沒有其他的前
柱是「對」,則該柱就贏了,若有其他的前柱是「對」,則比
號碼的大小,若全部的前柱都沒有「對」,則看誰相加的點數
最大,再翻出後柱,以相同的方式比輸贏,如果前、後柱各有
1 家最大,則兩人就是平手,平分這局的賭金,如果前後柱都
是同一個人最大,就是該家最贏,獨佔全部的賭金。每次現場
賭資累計至3,000 元時,再由戊○○抽頭50元,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並恃此牟利,於當日下午約2 時許才終結賭局。嗣於翌(
24)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己○○、癸○○、辛○○、壬○○
、丁○○、甲○○、林? 彰、乙○○等8 人,基於公然賭博之
犯意,於上開地點,參與戊○○、庚○○等2 人所經營之賭博
場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由員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 副(40張)、壓錢錠3 個及賭
資合計1 萬4,900 元(含千元紙鈔10張、五百元紙鈔4 張、百
元紙鈔27張、五十元硬幣4 枚【計算式:1,000 元×10+500
×4 +100 元×27+50×4 =14,900元】)。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己○○、癸○○、
辛○○、壬○○、丁○○、甲○○、丙○○、乙○○等10人,
自白不諱,且經上開10人具結並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
場暨賭資賭具照片5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押之具撲克牌1 副(
40張)、壓錢錠3 個及賭資1 萬4,900 元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庚○○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以上2人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2人自107年2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
之營業性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上揭之集合犯,請論以1罪。以上2人
共同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
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己○○、癸○○、辛○○、壬○○、丁○○、甲○○、
丙○○、乙○○等8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扣押之賭具撲克牌1副、壓錢錠3個及賭資1萬4,900元,分別
為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