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定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定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定華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洪OO、羅O、沈OO、陳OO、蔡OO等人(下稱洪OO等人)佯稱欲出售寶可夢卡牌,致洪OO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曾定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詎曾定華取得該等款項後遲未出貨,洪OO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曾定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O、沈OO、陳OO、蔡OO等人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洪OO配偶即證人陳惠美於警詢之指訴。
㈣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法出售寶可夢卡牌,竟以前揭詐術詐得不法財物,致告訴人洪OO等人分別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羅O調解成立(當場賠付【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手法相同、時間接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之詐得之9,320元(已扣除告訴人羅O之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主文 1 洪OO 114年6月22日 114年6月22日17時47分許 3000元 曾定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O 114年6月21日 114年6月21日23時43分許 1860元 曾定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沈OO 114年6月25日 114年6月25日18時53分許 3060元 曾定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OO 114年6月21日 114年6月23日00時34分許 260元 曾定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OO 114年6月24日 114年6月24日13時51分許 3000元 曾定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