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證融
- 聲請人
- 即
- 指定辯護人
- 李鳳翔律師
蔡宜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刪除暨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玖日前,將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更正為「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並提出書面於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無固定居所,渠等平時居住在嘉義市車站前地下道,…」,將使國民法官對無家者有既定印象,無從衡平被告之生活狀況,恐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或刪除等語。
二、按「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本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而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之判斷標準,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立法理由復說明「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原則亦屬於本法第43條第4項之『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惟有時檢察官為具體說明本案犯罪事實,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過等事項中,與犯罪事實密不可分之部分,容有記載之必要性,例如:(一)犯罪動機、過程等,如可認為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關係,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事實,且為說明犯罪行為該當罪名之原因所必要者,均難認為屬有預斷之虞之內容。」是以,起訴書記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之內容,倘其屬(一)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關係之犯罪動機、過程等內容;(二)為說明犯罪行為該當罪名之原因所必要,而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密切不可分之內容,依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立法理由,仍例外均不認屬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所定起訴書不得記載之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家者(街友)流浪街頭之原因多端,常因係失業、人際關係失和,抑或身心狀態不佳、經濟拮据無可依靠,家庭及社會關係無法提供援助或有效資源所造成,其背景成因牽涉社會、家庭及個人等交織之複雜因素,非單純可歸責於無家者本身。為免造成對於無家者產生負面觀感、刻板偏見或錯誤印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陳俊利、吳信佑(涉嫌傷害罪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邱證融、林千慧、張志涵均無固定居所,渠等平時居住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地下道,…。」等語,恐有造成前述負面誤解,而產生預斷之虞。本院裁定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
㈡承上,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施行細則第84條第1項)。因本案「犯罪地」為「嘉義市火車站前地下道」,仍有特定之必要,故更正上開內容後,應補充更正「附表編號2」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以資明確。
㈢此外,吳信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然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本院前之「民國115年6月4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乃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故起訴書內容,應予補充記載,併予敘明。
四、上開更正部分,倘檢察官認有調查之必要,本可於科刑調查程序中,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第4款)進行調查或主張。至於其餘本案之案件爭點,核屬應於準備程序階段爭點整理及審理期日證據調查、論告辯論時攻擊防禦、判斷認定之事項。尚非得據此逕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而為辯護人所爭執之事實,當即屬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所定「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而不得記載之內容,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證融之辯護人本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檢察官更正前開內容後,應於115年9月9日前另行提出書面記載更正後之完整起訴犯罪事實,如係為使文句通順、語意完整,於不改變本裁定原意之前提下,得為必要之文字增修或調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85條、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更正後犯罪事實 備註 1 陳俊利、吳信佑(涉嫌傷害罪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邱證融、林千慧、張志涵均無固定居所,渠等平時居住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地下道,渠等間無重大仇怨。 陳俊利、吳信佑(涉嫌傷害罪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邱證融、林千慧、張志涵,渠等間無重大仇怨。 ⒈恐使國民法官對無家者有既定印象之預斷。 ⒉吳信佑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5年6月4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2 陳俊利認為張志涵有竊取其金錢、物品,故於民國115年2月19日上午5時47分許,前去上開地下道張志涵所在之處與張志涵理論,…。 陳俊利認為張志涵有竊取其金錢、物品,故於民國115年2月19日上午5時47分許,前去嘉義市火車站前地下道張志涵所在之處與張志涵理論,…。 承前,因刪除上開內容,而「嘉義市火車站前地下道」為本案「犯罪地」,故有特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