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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信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5號、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偵查中已死亡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信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115年6月9日製作起訴書正本,並於115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35號、第5017號起訴書、該署115年6月15日嘉檢熙宿115偵2235字第115902172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至12頁)。然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5年6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5號
115年度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吳信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佑、陳俊利、邱證融、林千慧(陳俊利、邱證融、林千
    慧涉嫌傷害致死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張志涵均無固定居
    所,渠等平時居住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地下道,渠等間無重大
    仇怨。
二、陳俊利認為張志涵有竊取其金錢、物品,故於民國115年2月
    19日上午5時47分許,前去上開地下道張志涵所在之處與張
    志涵理論,並呼喊抓小偷等語,吳信佑、邱證融、林千慧聽
    聞後陸續往張志涵所在之處移動,陳俊利先與張志涵有口角
    爭執,隨後吳信佑、陳俊利、邱證融、林千慧欲動手教訓張
    志涵,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至上午6
    時30分許,先後由吳信佑以腳踢踹張志涵約頭部位置,陳俊
    利則徒手毆打張志涵胸部,張志涵因此在站立之狀態下往後
    倒地致頭部後方撞擊地板,陳俊利並腳踢張志涵、徒手毆打
    張志涵胸部,邱證融復徒手毆打張志涵頭部,並勒張志涵脖
    子,吳信佑再以腳踢張志涵頭部右側、背部、肩部,林千慧
    以腳踹張志涵後大腿部致其跪下,邱證融復勒張志涵脖子,
    陳俊利再徒手毆打張志涵背部致其摔倒,邱證融復徒手毆打
    張志涵頭部導致其跪下,吳信佑再踹跪著的張志涵腰部至胸
    部側邊位置致其倒地,吳信佑再踢張志涵頭部,邱證融則踹
    張志涵小腿部位,陳俊利復徒手毆打張志涵胸部,邱證融再
    勾住張志涵脖子將其摔倒在地,並以腳踢張志涵腰部、臀部
    致其向前趴倒在地(下稱第一階段行為),導致張志涵上開
    遭踢踹、毆打及倒地撞擊地板之身體部位受有擦挫傷、瘀傷
    等傷害。
三、案經張志涵之胞妹張菱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佑於警詢時、偵訊中、羈押庭
    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利、邱證融、林千慧於
    警詢時、偵訊中、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方凱倫、張菱
    娟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蕭志良、
    黃世東、黃丞唯於偵訊時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被害人張志涵遺體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同案被告林千慧報案之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解剖照片、警員蕭志良115年2月20日職務報告、
    警員蕭志良、黃世東、黃丞唯115年4月7日職務報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消防機關
    救護紀錄表(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本署法醫意見書、財產
    清冊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50021870號函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害人於115年2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發
    現死亡,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死罪嫌,經查:
㈠勘驗監視器錄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利、邱證融、林千慧有
  對被害人為第一階段行為,但被害人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
  仍能自行移動並搬離至上開地下道其他位置,故第一階段行為
  是否已造成頭部受有鈍力性外傷,導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不
  無疑義。
㈡依監視器錄影所示,同案被告陳俊利、邱證融、林千慧於同日
  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40分許,同案被告陳俊利前往被害人搬
  離後之處,再與被害人有爭執,先後由同案被告陳俊利徒手毆
  打被害人胸部致其倒地頭部撞擊地板,同案被告邱證融再以腳
  踹被害人胸部至頭部之間的位置,同案被告林千慧復踢被害人
  頭部、手部,同案被告邱證融並以助跑的方式踢被害人臀部,
  同案被告邱證融復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
  ,隨後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再踢被害人手部及踹手臂,同案
  被告陳俊利復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手臂,同案被告邱證融再
  以右手連續毆打被害人身體、頭部右側(下稱第二階段行為)
  ,致被害人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倒地,被害人此時倒地後即
  未再自行站,亦未有移動的情況,直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遭
  發現死亡,經解剖認認被害人頭部受有鈍力性外傷,導致嚴重
  顱腦損傷死亡,故極有可能係因同案被告陳俊利、邱證融、林
  千慧第二階段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告並未參與第二階段
  行為,故被告所參與的第一階段行為是否最終係造成被害人死
  亡原因之一,即有可疑。
㈢關於上開疑義本署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能否確
  認被害人致死是因第一階段行為或第二階段行為所致,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以115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500021870號函稱:
  「死者於上述兩個時段內均曾遭受他人施以外力,且兩次事件
  時間間隔短暫,相關外傷表現亦無法區分其形成之先後順序或
  各自之影響程度。此外,顱內出血及腦組織損傷於受傷後,可
  能仍存在一段時間之意識或活動能力,尚無法僅依死者於第一
  時段後仍可行動之情形,即排除該時段已造成顱內損傷之可能
  。綜上,無法醫學上區分何一特定時段之毆打行為為單一主要
  致死原因,應認兩時段之外力作用均可能對最終致死結果有所
  貢獻」。
⒈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
  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
  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
  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
  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
  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
  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
  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
  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
  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
  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
  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
  ,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
  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
  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
  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
  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
  ,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
  「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
  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
  。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
  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
  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一階段行為確實會造成被害人的頭部受傷,但第一階段行為
  造成傷害後,在還無法完全確認是否係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原因前,即有第二階段行為的介入,且第二階段行為係直接造
  成被害人完全無法再自行站立直至遭發現死亡,第一階段行為
  尚未對於死亡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另有第二階段
  行為的介入,該第二階段行為迅速、單獨的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則第二階段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
  」,使第一階段行為與最終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為所謂
  的「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此觀上開判決意旨
  自明。從而,在醫學上第一階段行為、第二階段行為均可能對
  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貢獻,但在刑法因果關係的理論上,確實
  有第二階段行為的介入造成第一階段行為因果關係中斷的情況
  ,在此情況下難認第一階段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
㈣惟倘仍認被告構成傷害致死罪,此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5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