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耀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耀武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邱耀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朴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31
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女人花音樂會館」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5年1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
朴子市大慷榔793之5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為警
所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
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