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汶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汶櫻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汶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作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又被告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果菜行之實際負責人,率爾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與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配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前夫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有銀行貸款之負債,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有悔意,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及考量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啟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4號
被 告 彭汶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汶櫻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宜采果菜行」
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嘉
義蘭潭國民中學(下稱蘭潭國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
至112年5月9日止,為辦理「111學年度中輟之虞學生高關懷
訪視課程」,委託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崇仁醫專)
餐飲科教師授課,並編列每名學生新臺幣(下同)2,000元
材料費,以小額採購方式採購課程所需食材,崇仁醫專並向
所屬配合廠商即宜采果菜行訂購。詎彭汶櫻竟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品名、
金額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總計1萬7,550元,交予不知情之崇
仁醫專主任呂玟蒨後,轉再交不知情之蘭潭國中教師徐瑾如
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比對授課內容及呂玟蒨提供之實
際送貨明細資料,發現與課程內容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汶櫻之供述 被告彭汶櫻辯稱:伊是宜采果菜行的實際負責人,宜采果菜行發票是由伊製作開立,果菜行確有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販售出貨食材給崇仁醫專,但伊沒有溢領款項,崇仁醫專呂主任說有時食材不夠用,伊也來不及供應,所以他們直接去買,再把帳掛在伊的名下,這樣他們請款作帳比較方便,發票是呂主任叫伊開的,實際上伊也都有出貨給他們,發票只是配合他們作帳方便,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2 證人即崇仁醫護專餐飲管理科主任呂玟蒨於訪談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所開立之發票確實與實際不符之事實。 3 崇仁醫專113年4月11日崇仁餐字第1130002703號函及詳細課程規劃資料、經費概算表、材料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財物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宜采果菜行簽立之統一發票及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可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三、至函送暨簽分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證人
呂玟蒨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些老師自己會去採買材料,老
師並不清楚上課的發票項目應該要開蘭潭國中,結果都開成
崇仁,這樣不符合請款程序,宜采果菜行想說幫我們完成流
程,宜采果菜行並沒有因此多獲得利益等語,復有證人呂玟
蒨所提出購買材料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大福食品原料
行統一發票、上島咖啡用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僅為便宜行事,並未以此詐得財物,尚無論以詐欺取
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票號碼 品名 金額 1 112年2月28日 JA00000000 蔬菜-食品 3,974元 2 112年2月22日 JA00000000 蔬菜-食品 2,776元 3 112年5月26日 NA00000000 彩椒、洋蔥、紅蘿蔔 4,800元 4 112年5月29日 NA00000000 小黃瓜 2,000元 5 112年5月31日 NA00000000 高麗菜、青椒、蒜頭 4,000元 總 計 1萬7,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