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
- 原告
- 黃清潭
- 被告
- 陳姝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清潭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姝融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案件之被害人,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被告為陳禹和(經本院改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1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裁判),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為陳禹和之共犯或為共同加害人,此觀諸本案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甚明。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