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禹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禹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禹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之過失程度等節,參酌告訴人黃OO因此受有右肩鈍傷、頭頸部鈍傷、右上背鈍傷、右膝鈍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陳禹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良都街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黃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外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
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鈍傷、頭
頸部鈍傷、右上背鈍傷、右膝鈍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OO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證明本件車禍經過及現場情形之事實。 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