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雅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雅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雅怡於民國115年1月5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嘉義縣布袋鎮之布新橋(施工中)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不平、無鋪裝乾燥、道路工事中及有施工圍籬,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由鄭媛予駕駛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媛予受有腹部挫傷併子宮早期收縮(懷孕34週)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雅怡自白。
㈡告訴人鄭媛予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迄今未能成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助理,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