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更正為「115年」、第2至3行「因細故與簡○○發生口角」補充為「因細故而在上開舍房內與簡○○發生口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監所房舍使用、生活習慣等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與簡○○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智舍11房之受刑人。
黃信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0時許,因細故與簡○○發生口角
,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簡○○,致
其受有左眼角瘀青及頭部、背部、左大腿疼痛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信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