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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翁碧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佳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佳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7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刑,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拘役1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等考量,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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