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澤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澤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澤暘因洗錢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其罪質顯然不同,互無關聯性,行為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已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