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10/14」、編號5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03/28-112/04/09」、編號6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末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行為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意見等考量,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