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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4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成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成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成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以及其所為各次犯行,雖罪質相同,惟係相距約5個月再行為之等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4年02月13日 114年0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9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8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114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09日 115年0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114年度易字第96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7日 115年06月19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4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