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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正雄洪舒萍李紹嘉

原告
高田文 地址詳卷
被告
陳宗右 地址詳卷

曾益祥 地址詳卷

林永承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其未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判決駁回。僅於原告聲請時,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聲請而裁定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107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宗右、曾益祥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5年7月8日審判筆錄可憑。茲原告高田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同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上開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倘原告本件所請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要件者,願補繳裁判費,請鈞長移付民事庭審理等語(附民卷第2頁),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