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雖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並未全部依「程序從新原則」,故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在檢察官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偵查終結前為之,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為合法,不因其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改採「公訴優先原則」,即認本件自訴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自訴人之父親吳佳滿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支票向吳佳滿借得三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分別向自訴人之母黃阿香借得四萬元、二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機車行照借得二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証人吳秀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之証詞,彼等所指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係自訴人之父母吳佳滿、黃阿香,自訴人本身顯非本件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併案部分,就被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