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八-五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途經與龍江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冒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GR─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丁○○沿龍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致右眼第四條神經麻痺、外傷係臚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輕傷害;丁○○則受有鼻骨骨折等輕傷害。嗣經路人報警,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駕GR─三七七號自小客車,在嘉市○○街與友愛路岔路口處,與乙○○駕C八-五八九八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聽告訴人丁○○於警訊中稱:「GR─三七七號自小客是甲○○所駕駛,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二時十五分在嘉市○○路與龍江街處,被一部C八-五八九八號自小客從友愛路西向東內車道快速行駛撞上GR─三七七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當場駕GR─三七七號自小客駕駛人甲○○頭部受傷,我鼻樑骨折,先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佐,告訴人甲○○及丁○○所受之傷害,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可認定。
二、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其車速約有八十、九十公里,復參諸二車受損之情形相當嚴重,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嚴重超速,應可認定。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輕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雖向本案之承辦警員丙○○稱,其有委託友人報警,惟又於本院調查時稱不知叫誰報案,是關於其有請友人報案一事,堪難採信,又承辦警員至現場,並非被告主動向承辦警員稱係其駕車之事實,業據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