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某時至同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不含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頂寮三八號住處及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採尿送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如何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警訊卷第四頁反面第五行),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經採尿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嘉衛六字第八九一三三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甚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第十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確有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等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