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四六一五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一五四號前,見甲○○所有牌照號碼UMJ-一一一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乘機發動引擎駛離,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七號前,見乙○○所有牌照號碼TLI-四一○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亦未取下,竟重施故技,乘機發動引擎駛離,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嗣丁○○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騎乘前開牌照號碼UMJ-一一一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街二一二號前,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牌照號碼TLI-四一○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康樂街交岔路口,均為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嘉義市警察局卷第四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三至五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保管書各二份附於警卷(嘉義市警察局卷第六至七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七至八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竊取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竊盜犯行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竊盜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發動引擎駛離得手之方法,並所竊得之機車於客觀上之價值,及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又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里○○路五四六號,向被害人丙○○承租牌照號碼TKT-八二八號機車,詎均未給付租金,且拒不出面處理,因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詐欺部分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迥不相同,復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因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被告涉有詐欺之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