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確定。詎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新園八十四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時十分許驗尿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煙)南市衛驗字第89048號檢驗成績書附於警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之禁制,及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而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