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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伍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第三字起增列:淨重○‧五五公克,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89)陸一字第八九○六六一三二號檢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九月三日(89)陸一字第八九○五二三四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五公克,此有上開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重○‧二三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自上開吸食器、外包裝袋等物完全剝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未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上開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蔡 廷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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