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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洪秀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犯人陳德和之子,為一親等之血親,其欲圖利犯人陳德和以隱避之,乃於警訊中頂替為車禍之肇事者,核符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就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洪 秀 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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