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洪秀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本件偽造之「李羅素招」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李羅素招之本票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羅素招」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張茂盛因欲購買車輛使用,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夥同其妻並以其妻陳鳳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與汽車貸款公司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雋邦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福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C2-7926號自小客車。詎丙○○明知其與陳鳳雪均無償債能力,竟自行覓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女子冒用「李羅素招」名義為陳鳳雪之連帶保證人,並冒充「李羅素招」本人,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李羅素招」印章及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李羅素招」舊身分證影本(非偽造之物),隨同丙○○前往雋邦公司嘉義辦事處,與雋邦公司承辦對保人員甲○○辦理對保手續,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另有陳鳳雪、丙○○為共同發票人)欄上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李羅素招」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李羅素招」印章而偽造印文後,作為擔保憑據,交予甲○○收執,以完成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李羅素招及雋邦公司。嗣張茂盛及陳鳳雪,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上開貸款自第二期之分期款即未再繳付,並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嗣經雋邦公司以假冒「李羅素招」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李羅素招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羅素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不認識李羅素招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輛,自第二期起,即未再繳納應付之分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名自稱「李羅素招」之保證人係汽車公司業務員鄭安哲所找來,鄭安哲向其表示只要給付三萬元,即負責代覓保證人,其僅負責付款,並不認識李羅素招,不知是否有經李羅素招同意,且對保時李羅素招並未在場,不知李羅素招當連帶保證人,而上開車輛平常係停放在其租屋處,並未擅自遷移他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羅素招指訴綦詳,被告亦坦承與李羅素招並不認識等語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存證信函、「李羅素招」舊身分證、本票裁定、雋邦公司提出之告訴狀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福豐公司業務員鄭安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連帶保證人是丙○○找的等語明確。再者,若非有親誼故舊之關係,衡諸常情,斷無為人共同簽發票據或作連帶保證,或僅為區區之三萬元之代價,甘冒為陌生人共同擔負高達五十萬元之債務之風險,從而,李羅素招與被告及其妻陳鳳雪素不相識,豈有為陳鳳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理,被告所辯係以三萬元委由鄭安哲代覓保證人一節,核與情理有悖,要無可取。又被告與其妻陳鳳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雋邦公司簽約貸款買受上開車輛後,隨即自第二期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擅自將上開車輛遷移保管地,逃匿無蹤等情,亦據證人即雋邦公司法務人員楊如平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七一號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中證述在卷,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顯然自始即有藉假冒他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及偽造其名義在本票上共同簽發為發票人,俟得手後即以繳付一期之分期款之方式,以掩飾其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將車輛遷移保管地,以規避債務甚明。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陳鳳雪、冒充「李羅素招」之女子間,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鳳雪,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李羅素招」印章,並進而偽造「李羅素招」印文、署押於上開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交付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李羅素招」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署押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李羅素招」印章一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所示偽造李羅素招之本票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羅素招」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所引法條,均未論及被告共同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惟既與其所犯其餘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係重輕行為之吸收關係,並非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公訴人論以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與證人鄭安哲、甲○○進行測謊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洪 秀 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票據│票據號碼  │發票日│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
│    │          │      │丙○○    │                  │
│本票│二七0六0│⒌│陳鳳雪    │五十萬元          │
│    │          │      │李羅素招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