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W-八七二○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DW-八二○),沿嘉義縣一五七線公路(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三線)自溪口往新港(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崙尾段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郊外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駕車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超速行駛,適有黃老蕃騎乘腳踏車穿越前開道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所駕自小客車遂撞及黃老蕃所騎腳踏車,致其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於送醫途中之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老蕃之配偶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於相驗卷(第四、十一至十三頁)足憑。又被害人黃老蕃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第十六至二十五頁)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係晴天、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雖為夜間無照明,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超速行進,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撞及已穿越道路至中心線之腳踏車為肇事原因;二、黃老蕃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八九○二八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案發後親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甲○○所制作之自首調查報告附於相驗卷(第八頁)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有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可查,及坦承犯行,肇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頁)可查,其因過失而犯罪,犯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