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伍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第三字起增列:淨重○‧五五公克,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89)陸一字第八九○六六一三二號檢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九月三日(89)陸一字第八九○五二三四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五公克,此有上開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重○‧二三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自上開吸食器、外包裝袋等物完全剝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未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上開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