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一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現被告乙○○擅自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四七三之八七地號,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永久性建物使用,多方請求拆除,均恝置不理,復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七日以番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二號、第十七號函請拆除未果,因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於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所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占犯行,辯稱:其向丙○○承租私有之(嘉義市○路○段)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及本件土地,蓋建真北平餐廳,因不敷使用,才又加建上開建物,出租人丙○○有同意,但本件土地為共有地,尚有糾紛,權屬不確定,該地有用水泥板圍起來,當時有談到是共有地,如果分割完成後,就還給分得的人,目前尚在接洽購地或承租的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自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四七三之八七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證人丙○○到庭結證:八十年五月五日乙○○向我租用(嘉義市○路○段)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建餐廳,另外我太太黃雪玉共有之(同段)四七三之七、四七三之八地號土地,如呈附地籍圖所示位置,因係分管使用,未在租賃契約中標示,但有同意他使用,並告知分割後如發生糾紛應由乙○○處理,我買私有地時,連共有地一起買,因當時同在一個圍牆內,賣主林俊良要求一併買,所以出租時,除了出租私有地外,也將共有分管的部分同意被告使用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丙○○提出之地籍圖、都市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及被告建築餐廳時所攝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參,建築餐廳時確有水泥板圍牆之設置,可信當時應有分管使用及經原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之情事屬實。
㈢又自訴人所有之嘉義市○路○段四七三之八七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分得(分割自同段四七三之三地號),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市○路○段四七三之三、四七三之七地號分割方案圖,採第二方案)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憑。足稽被告於加蓋建物於自訴人嗣後因共有物分割分得之嘉義市下路頭四七三之八七地號土地上時,既係經原共有人之同意,要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占之犯行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占之犯罪事實,可見本件純係民事糾葛,自應依民事程序解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