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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及函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購得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支,為將其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二0九之二0號住處,著手改造槍枝,以噴燈將鋼管、鐵塊焊接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嗣因塑膠槍遺失而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承上開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同一概括犯意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鹽水鎮某處購得未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空彈殼、底火、玩具子彈等物攜回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二0九之二0號住處藏放,於同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同時將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將底火加入玩具子彈內,而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之子彈因未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二0九之二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及供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所用之物品;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三十一巷四十二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禁物及供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品;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二0九之二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禁物及供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移送、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改造槍枝及子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玩具槍,並無殺傷力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及所附警卷第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及所附警卷第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二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八四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且認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並無殺傷力,要非可採。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二0九之二0號住處,以噴燈將鋼管、鐵塊焊接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目的即係欲將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為被告所自承,且槍管若已貫通玩具槍即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即係如此),是被告顯係欲將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未改造完成,仍應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並非成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新舊法規定不完全相同,但違反該條項規定,新舊法處罰相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製造完成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之改造槍枝犯行),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二0九之二0號住處,以噴燈將鋼管、鐵塊焊接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改造槍枝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之改造槍枝犯行)。又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想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因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予以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之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然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保安處分,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可參。經查: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持槍恐嚇方保量(與本案無牽連犯關係,詳後述),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與翁金輝共同攜帶槍枝外出至嘉義縣朴子市○○路三十一巷四十二號之公共場所,漠視法律及公權力之存在,恣意為之,其反社會性格至為明顯,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酌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分別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被告否認其製造槍枝係為恐嚇方保量,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槍枝之初即係欲恐嚇方保量,該案與本件並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遍查全卷,本件並無八釐米改造手槍,公訴人認有該槍枝扣案,並以被告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與本件有牽連犯關係函送併案,恐有誤會,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於本件無從併辦,應予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茂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一    │槍管              │壹枝  │違禁物                            │
├───┼─────────┼───┼─────────────────┤
│二    │彈匣              │壹只  │違禁物                            │
├───┼─────────┼───┼─────────────────┤
│三    │鉗子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四    │砂輪            │肆只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五    │鑽頭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六    │銼刀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七    │十字起子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八    │金屬棒            │叁枝  │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槍閂,供犯罪所用│
│      │                  │      │用之物。                          │
└───┴─────────┴───┴─────────────────┘
附表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一    │改造手槍          │壹枝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四│
│      │                  │      │六五九六,違禁物。                │
├───┼─────────┼───┼─────────────────┤
│二    │子彈              │壹顆  │未具殺傷力,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三    │子彈半成品(空彈殼│陸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四    │彈匣              │壹只  │違禁物                            │
├───┼─────────┼───┼─────────────────┤
│五    │鋼管              │叁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六    │鐵鋏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七    │尖鋏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八    │萬能鉗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九    │銼刀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    │平頭起子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一  │炮藥              │伍拾粒│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二  │火藥              │叁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三  │槍機護弓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一    │彈匣              │壹只  │違禁物                            │
├───┼─────────┼───┼─────────────────┤
│二    │彈殼              │捌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三    │槍管              │壹枝  │違禁物                            │
├───┼─────────┼───┼─────────────────┤
│四    │滑套              │壹只  │違禁物                            │
├───┼─────────┼───┼─────────────────┤
│五    │槍枝零件          │貳只  │非主要組成零件,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六    │鐵珠              │壹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七    │火藥底火          │拾排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八    │槍枝推進器彈簧    │壹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九    │尖嘴鉗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    │銼刀              │貳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一  │鑽頭              │捌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二  │鑽頭砂輪          │柒只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三  │砂輪              │玖只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四  │電鑽              │壹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五  │固定鉗            │壹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