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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洪秀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槍號”308-B32901”)、轉輪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SS42013)、點三八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制式九0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綽號「阿忠」之人,因案欲匿避大陸,乃基於寄藏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舘交付其制式九0手槍一枝、仿造0.三七五轉輪手槍二枝、制式0.三八子彈十五顆、制式九0子彈七顆,另帶其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二二0號附近清雲宮旁雜物貯藏室指示藏放制式九0手槍一支、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制式九0子彈四顆、制式四五子彈一顆之位置,並告知如有需要可取用,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委託其保管,未經許可,受寄藏放而非法持有中。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甲○○因之前與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至乙○○開設之車行看車,不滿乙○○口氣不佳,即尾隨乙○○至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二十一鄰林子尾四七之二四號住處,趁其入屋後,持上開受交付隨身持有中之制式九0手槍,朝其白色賓士車連開三槍示威(未擊中,此部分,因乙○○誤以為係放鞭砲,且未有財物受損,而不知情,並未因之心生畏懼,不構成犯罪),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設於嘉義市○○路四四六之一號之「自由小吃部」,因認為店內服務生服務不週,即持上開受交付隨身持有中之制式九0手槍朝天花板連開四槍洩憤,使該店人員心生畏懼。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甲○○攜帶上開隨身持有中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仿造0.三七五轉輪手槍二支、制式0.三八子彈十五顆,前往嘉義市○○○街二十三號「小雅築賓舘」投宿,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前往臨檢,而在該賓舘三0一室內查獲,並自甲○○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甲○○所有之身分證一枚、衣物四件,甲○○適外出返回,發現異狀而逃逸。嗣甲○○因通緝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與虎尾寮路路口,為警查獲,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清雲宮旁貯藏室內起出制式九0手槍一支、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制式九0子彈四顆、制式四五子彈一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證人楊金龍、林大福、許朝財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制式九0手槍二枝、仿造0.三七五轉輪手槍二枝、制式四五手槍一枝、0.三八制式子彈十五顆(試射四顆)、制式九0子彈四顆(試射一顆)、制式四五子彈一顆(試射一顆)扣案可證。上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送驗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RUGER廠製P94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力。送鑑轉輪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仿美國SMITH WESSON廠口徑0.三七五吋轉輪手槍製之仿造轉輪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0.三八制式子彈壹拾伍顆(試射肆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槍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比利時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3290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COLT廠製SERIES 80口徑0.四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SS42013”,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0子彈肆顆(試射壹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壹顆為”G. F. L. LUGER 9mm”、壹顆為”ACP 89”貳顆為”W. R. A. 9M-M”,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四五子彈壹顆(試射壹顆),認係制式口徑0.四五吋子彈(彈底標記為”W-W45AUTO”,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三00八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四七二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持槍於右揭時、地在上開「自由小吃部」朝天花板連開四槍,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意至明,並因之使人心生畏懼,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復持以實施恐嚇之犯行,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受寄藏放上開手槍、子彈後,而持有中,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分別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獲案後坦承犯行,並交出未查扣之手槍及子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火力強大,擁槍、彈以自重,並持以逞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核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爰併依法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槍號”308-B32901”)、轉輪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SS42013)、點三八制式子彈十一顆、制式九0子彈三顆,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以隨身持有之制式九0手槍,於右揭時、地二次開槍共射擊七發子彈,所餘七發彈殼,並未扣案,及扣案之點三八制式子彈十五顆之其中四顆已試射用罄,所餘空彈殼四顆,制式九0四顆之其中一顆及四五子彈一顆均已試射用罄,所餘空彈殼各一顆,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被查獲後,帶同警方起出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四五手槍一枝、制式九0子彈四顆、制式四五子彈一顆,與本件有一行為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朝「自由小吃部」天花板連開四槍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其被訴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將此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尾隨乙○○至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二十一鄰林子尾四七之二四號住處,趁其入屋後,持上開寄藏而隨身持有之制式九0手槍,朝其白色賓士車連開三槍示威,但未擊中,因乙○○誤以為係放鞭砲,且未有財物受損,而不知情,並未因之心生畏懼,業據乙○○到庭證述明確,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立犯罪,核與本案並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將此部分移送併辦,尚有未合,自應將此部分檢卷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洪 秀 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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