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蘭潭風景區,結識乙○○及王碧郎二人後,即自稱「李文龍」,並佯稱在台塑企業新港廠擔任組長,可以代為介紹乙○○及王碧郎之子甲○○至台塑公司上班,丁○○為取信於乙○○及甲○○,遂騎乘機車帶乙○○與甲○○二人至台塑企業新港廠參觀,又佯稱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將由副總經理面試,返回後行經嘉義市○○街二五二號前,丁○○向乙○○及甲○○二人誆稱,應徵工作需先繳交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購買制服、布鞋等物,並向甲○○偽稱借款三千元,甲○○及乙○○二人不知有詐,甲○○即交付丁○○共計一萬一千元,而乙○○因錢不夠,只先付布鞋費用八百元,嗣經江、王二人向台塑廠查詢得悉該廠並無「李文龍」之人,始知受騙;(二)丁○○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一中書局前,見戊○○年幼可欺又急於找工作,又對戊○○自稱為「李文龍」,可以代為介紹至台塑公司上班,但要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另要購買制服之費用一萬元,戊○○不疑有詐即交給丁○○一萬元及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一顆,嗣丁○○騎乘機車向戊○○表示要帶他到台塑公司,然二人分乘機車於行經水上鄉省道台一線與嘉一六八線公路口遇燈號變換之際,丁○○竟加速通過路口逃逸,戊○○自後追趕不及始知受騙;(三)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復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五十九之十七號丙○○所經營之鋁門窗工廠,向丙○○佯稱係中洋工業區台塑廠內的採購人員,表示要介紹台塑廠的鋁門窗工作,隨即帶丙○○至台塑廠,要丙○○提出三個信封,一個信封裝四千元,一個信封裝一萬五千元,一個空信封,並向丙○○表示要以該費用辦理押標金事宜,請丙○○先到辦公大樓接洽工作,嗣丙○○登上辦公大樓二樓時,發現有異,立即下樓,發現丁○○業已逃逸,始知受騙;(四)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丁○○騎乘機車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三九號前,向黃成輝搭訕,見黃成輝急於找工作,竟向黃成輝佯稱可以代為介紹至台塑公司上班,但需要一萬二千九百元購買制服,黃成輝不知有詐即交付丁○○一萬二千九百元,嗣黃成輝隨丁○○至嘉義市興業二村巷口時,丁○○向黃成輝誆稱要先回家拿鑰匙,叫黃成輝在巷口等候,約經過半小時不見丁○○人影,黃成輝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戊○○、丙○○、黃成輝等人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公訴人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戊○○、丙○○、黃成輝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亦據證人王碧郎、吳定樺、李泉發、楊東舫證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五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