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分手後,甲○○至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十五鄰荖園仔廿八號乙○○之住處居住,丙○○得知後,偶會至上開地點尋找甲○○,江女不堪其擾;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丙○○復至前開地點欲找江女,詎乙○○明知其上揭住處實際並未遭竊,為恐報案後警察會姍姍來遲,竟撥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虛構:「我抓到小偷,請趕快至我家處理」之事實,未指定犯人,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將丙○○、乙○○帶回同仁派出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撥打電話至同仁派出所,並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虛稱:「我抓到小偷,請趕快至我家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丙○○先前至上開住處鬧事,伊報警後警察來的很慢,所以才會向警察說家中遭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向一一○報案稱【我抓到小偷,請趕快至我家處理】」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立法目的乃係謊報刑案,使刑事追訴機關開始無意義之刑事追訴工作,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撥打電話謊報案件已足使同仁派出所之刑事追訴機關開始無意義之刑事追訴工作,要屬確定,益證被告所辯,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起訴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範圍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性、素行堪稱良好,其主觀上係欲請警方盡速前往處理,未造成太大損害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大部犯行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