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第二五二號、第三三三號、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壹小包、葡萄糖粉壹小包、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參拾伍個、吸管貳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二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迄今均尚未執行)。
二、詎甲○○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止,在嘉義市○區○○里○○○路八三巷一○四號住處及不詳地點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二、三日一次。其中:⑴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⑵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交叉口,為警自甲○○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一小包、夾鏈袋十五個及吸管二支,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五七六巷八弄一號,經警查獲甲○○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二十個及削尖吸管一支,並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⑷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道路上,為警自甲○○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並於當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⑸繼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送驗,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四○六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四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又被告前開五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四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KZ0000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二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卷第三頁及第四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一○○○○五八四號卷第五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十八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一○○○九八五○號卷第三頁及第四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三字第○九一○○○一二三八號卷第十三頁、中埔分局嘉中警三字第○九一○○○一四三七號卷第二頁及第三頁)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堪佐;另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一小包、葡萄糖粉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三十五個、吸管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二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裁判、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又繼續施用,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一小包、葡萄糖粉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三十五個、吸管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