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係受僱於臺南縣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場(址設臺南縣鹽水鎮孫厝里四之九號)之自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清晨,甲○○駕駛車牌號碼9V—022號自用大貨車附載搬運工邱豐海運送雞隻,沿省道臺十九線公路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公訴意旨誤載為竹「李」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五時十分許途經該村九之三號前即臺十九線公路南下七四點五公里路段時,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不得超速,並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係清晨,然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彎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大貨車乃當場失控翻覆,邱豐海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胸背部壓砸傷等傷害,延至同日上午八時許在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豐海之配偶乙○○○於警訊、偵查中所陳被害人發生車禍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第六一六號相驗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三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相片八張可稽(第六一六號相驗卷第三頁、第七至十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頭胸背部壓砸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屍體照片九張在卷可參(第六一六號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四至二十頁,第三四二號相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行駛至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係清晨,然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為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且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彎道,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致車輛失控翻覆,其駕車顯有過失,應屬肇事因素,至被害人既係附載之乘客,自無肇事因素可言。本件車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囑託鑑定、覆議,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九00七六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相驗卷(第三四二號相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八四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再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任職於臺南縣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場,擔任自用大貨車駕駛司機運送貨物,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第三四二號相驗卷第二二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地點恰在報告機關所屬永竹派出所前方,肇事後隨由聞聲而至之員警查悉其為肇事者,此據該派出所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既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復有和解書一份可憑(第三四二號相驗卷第七頁),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身為職業駕駛人原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就本件車禍屬肇事因素,惟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損害,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