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圖出入之方便,將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十二之二號其住處前之水泥地面延伸鋪設至前方道路慢車道間,並高出路面達十七公分。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分許,丁○○騎乘車號LTC─一八九號機車行經乙○○前開住處前道路,因水泥地面與道路地面之高度落差,不慎摔倒,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重度痴呆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之配偶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鋪設高出路面之水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自己被車子撞到才受傷,只是剛好摔倒的地方在伊家隔壁,就要誣賴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住處所鋪設之水泥地長一百五十公分,與路面落差達十七公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使用執照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觀以該高起之水泥地猶留有明顯之輪胎刮痕,並與出入路徑呈垂直方向、被害人之機車車身向左傾倒在地,距該水泥地僅六點二公尺且被害人之機車後方車燈完好無破損、載物架無任何撞擊痕跡,復經證人戊○○、甲○○均到庭結證稱:當天伊看到大貨車過去,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也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後來看到丁○○離水泥地約二、三公尺,頭戴安全帽被機車壓倒在地上等語,可徵被害人應係閃避後方來車時,因該高起之水泥地與地面落差過大,致摔倒受重傷甚明,即排除被害人之機車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性,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興修水泥地面,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私設高出地面之水泥,為道路之一部分,與本次肇事有關,此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嘉鑑字第九○○六六五號函附卷可參。雖本件被害人丁○○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第查本件被害人丁○○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其因頭部外傷後成重度痴(呆)症,四肢乏力,是為極重度之殘障,屬重大傷害之程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參拾日九一惠醫字第0五九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核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之重傷。」所揭示之旨,被害人丁○○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重度癡呆症狀態,顯已無法回復原狀,且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自亦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對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之構成要件,且被害人丁○○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將水泥地延伸鋪設於慢車道中,妨礙交通安全甚鉅,至本院審理期日猶尚未移除暨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