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二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將上開尿液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後查獲。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又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九十約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安非他命經投與後,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不能自所排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