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因認無戒治之必要,本院遂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詎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確定後猶未移付執行之際,仍不知警惕,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一線公路旁某處,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又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一線公路旁某處,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可查(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因認無戒治之必要,本院遂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均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各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起訴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偵查卷第九頁)足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裁定付強制戒治,後因無戒治之必要,又為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仍未執行完畢之際,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且於該次施用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未移付執行之際,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