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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陸點玖伍公克(純質淨重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肆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撤銷上開緩刑,二案件併合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九之十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六‧九五公克(純質淨重四‧八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四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四包扣案可資佐證,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0)管檢字第九七七七0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下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誤為五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六‧九五公克,純質淨重四‧八二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五四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該鑑定通知書誤為五包)。再者,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海洛因,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撤銷上開緩刑,二案件併合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六‧九五公克(純質淨重四‧八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四只(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誤為五包,因被告始終供承被查獲四包,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四包,照片亦顯示四包),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經其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是否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只,被告供稱係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與本件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 茂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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