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餘許,經壬○○邀約,協同陳明志、辛○○、甲○○、丁○○、丙○○等人,至嘉義市○○街三一0號「兔女郎俱樂部」飲酒作樂,並由店內數名服務小姐做陪,席間陳明志於酒酣耳熱之際,大聲咆哮並丟擲螢光棒在場之人身上,遂引起己○○不滿而發生口角,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擊陳明志頭部一拳而跌倒,己○○斯時客觀上能預見毆打酒醉之陳明志頭部著地,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未及預見,致陳明志頭部被毆後,後腦撞及牆壁倒地,受有右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一‧五×一公分、腦血管動脈畸形破裂出血,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時、地見被害人陳明志於酒後丟擲螢光棒而起爭執,出拳毆打被害人頭部一拳致其後腦撞及牆壁倒地死亡等犯行坦承不諱(審判卷第十九頁),且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子○○於警訊時、戊○○、庚○○於警訊及審理中(審判卷第五一、五二頁)、辛○○、丁○○於偵查中、證人甲○○、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見相驗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審判卷第五三頁、五四頁)證述被害人陳明志遭被告毆打,致後腦撞及牆壁倒地等情明確,另經證人即將被害人送醫之黃國霖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而被害人經解剖結果,右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一‧五×一公分,兩側大腦半球外面、中央交界面及中、小腦底面均有廣泛輕度至中度蜘蛛膜下腔之出血,腦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另經顯微鏡檢結果,大、中、小腦均有腦血管動靜脈畸形、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八月廿九日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六三九號函附之(90)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七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審判卷第廿四頁);是被害人係遭被告出拳毆打後頭部撞及牆壁倒地受創之情節可堪認定。再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復有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相驗卷第三頁),其因該等傷害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解剖照片十八幀、十五幀分別附於相驗卷可參。另依鑑定說明,腦血管動靜脈畸形係先天性疾病,雖有隨時出血發病之危險,但於本案,應認為發病係推打事故之直接連續,足認被害人死亡為前開傷害之延續,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該所前揭函附鑑定書足參。此外,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現場,亦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佐(審判卷第六三至六六頁)。
二、次查,被告僅朝被害人頭部毆打一拳,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其造成右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一‧五×一公分,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破裂出血傷害,引發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是被害人嗣後雖受有重大之傷害,進而引發死亡結果,然以被告最初出拳僅係一擊,而非重創,依常情衡量之,要難認為被告有何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足見被告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 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已自白見被害人酒醉,又被害人經測得當時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八一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四mg\dL,屬於高度酩酊狀態,此有前揭法醫研究所前揭函附鑑定書足參(審判卷第卅三頁)。被告出手毆打斯時高度銘酊狀態之被害人,依一般之知識經驗而言,當有預見酒醉之被害人平衡感較諸常人低下,有因毆擊失去重心頭部直接著地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然而,被告僅係朝被害人頭部出手一拳,非對其身體其他部位施以多重傷害,要難認為其行為時「主觀上」已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確有預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僅因細故即出拳傷害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手段、曾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為任何金錢上賠償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