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先後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於八十三年間再犯竊盜罪及放火燒燬建物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併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送監執行後,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於八十五年間再犯侵占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確定,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四四號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嗣應執行併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送監執行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經撤銷假釋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豐超商」前,明知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鴻」男子所交付之車牌OQP─二一一號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作為交通工具,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南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前於本院調查庭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贓物犯行,並辯稱:其係因至上開超市購物,遇見綽號「阿鴻」之朋友,「阿鴻」見其走路前去購物,因此將上開機車交其使用,但未交付行照,而其僅知該朋友住竹崎,不知如何聯絡,其不知該機車為贓車,如知為贓車,便不會騎去街上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於上訴狀中所述「因友人阿鴻與其飲酒後酒醉,所以將上開機車寄放於其,自行搭計程車回竹崎」者不同,顯見被告辯解先後不一,尚難遽信。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知悉無行照之機車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且係因其機車遺失,無車使用,所以才會借贓車前來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參以被告未能提出綽號「阿鴻」男子之真實姓名供本院參酌之情,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先後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於八十三年間再犯竊盜罪及放火燒燬建物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併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送監執行後,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於八十五年間再犯侵占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確定,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四四號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嗣應執行併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送監執行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經撤銷假釋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