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開始執行,且前案假釋亦經裁定撤銷,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又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㈠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惟甲○○仍不知悔改,於未滿五年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查獲之當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同日凌晨五時許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在位於台北市○○○路一五一號之「華大旅社八○六號房」內臨檢查獲,且採集陳秋地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又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第四十五頁)足憑。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嘉所志衛字第一八○九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開始執行,且前案假釋亦經裁定撤銷,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又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