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處起訴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止,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公共廁所內及同鎮某工地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四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公共廁所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為真實。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個人身心與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