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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零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撤銷前案緩刑並送監執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隨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零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零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

二、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四二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一個、斜削吸管三支等物(另經聲請沒收銷燬)。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一個、斜削吸管三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零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零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借致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零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就前案聲請撤銷緩刑後併送監執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按:警方於查獲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時,同時查扣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一個、斜削吸管一支等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為業已另經公訴人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零四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一情,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又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九點二公克,淨重二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九八),經被告陳明非其所有,而警方一同查獲之共同被告尚有賴卉壟、蔡篤勝、王木村、鄧旭霖、鄭勝騰等人(見警卷),則該扣案第一及毒品既無法證明確係本件被告犯罪所持有之毒品,均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 國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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