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二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經濟困難,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二五三號之七彩計程車行,佯稱有支付能力,而與車行之值班司機甲○○言明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包車前往台南、高雄等地,致甲○○陷於錯誤以為乙○○將依約支付車資,而搭載乙○○前往,以前開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迨二人返回嘉義後,甲○○請求乙○○給付車資時,乙○○乃借詞推託,其後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借不到錢,一時無法支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不移,且被告供稱要搭告訴人之計程車時,身上僅有二千餘元等情,則被告身上既無足夠金錢,竟要求告訴人載其前往台南、高雄,而累積車資五千元,況被告供述迄今尚沒錢給付車資等詞,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搭車後迄今已有一年餘,被告均無法給付車資,足證被告於車之初即無支付能力,卻仍佯稱願意付款,其詐欺犯行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 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